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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2008年08月22日 00时50分
 

(2008年8月21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承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关于修改<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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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99年6月23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4年8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6年4月12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8年8月20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并依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坚持党管干部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免干部一致性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三条 任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机构负责人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能履行职务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研究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

  (四)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研究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四条 任免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如主任会议提名的不是现任的副市长,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先决定任命为副市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决定任命副市长并决定其为代理市长可以在一次常委会会议上进行。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在一次常委会上决定任命副市长不得超过2名,免去副市长职务不得超过2名。

  (三)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副市长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在一次常委会上,决定撤销副市长职务不得超过2名。

  (六)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

  第五条 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主任会议提名的不是现任副职中的人选,市人大常委会可先任命为副院长,再决定其为代理院长。任命副院长并决定其为代理院长可以在一次常委会会议上进行。

  (二)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可以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后,须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五)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批准撤销县、自治县、区的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六条 任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主任会议提名的不是现任副职中的人选,市人大常委会可先任命为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检察长。任命副检察长并决定其为代理检察长可以在一次常委会上进行。

决定的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分别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派出的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

  (三)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县、自治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县、自治县、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县、自治县、区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分别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市人大常委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六)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县、自治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派出的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准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的人事任免事项,提请前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须写出人事任免议案。提请任职的,要附拟任职人员简历、考察情况和任职理由;提请免职的,附免职理由;提请撤销职务的,要附撤销职务理由的核查材料;提请决定代理职务的,要附有情况说明。

  人事任免案的文件和附件材料,由提请机关按所需份数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召开前1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九条 提请任命的人员,由提请机关对其进行考察,并将考察结果随人事任免议案一并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命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命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进行任前考核。

  第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辞职,须由本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辞职报告。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辞职请求、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建议议程。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项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任免审议和表决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人到会进行情况说明并回答询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到会做提请报告并做有关情况的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对拟任免人选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到会介绍个人概况并作供职发言。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决定正职代理人选案、任命案、决定任命案、撤销职务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人表决;表决批准任命案、免职案、接受辞职案、批准免职案采用举手方式,逐人表决。表决结果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章 任免事项的发布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案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书面通知提请单位,同时抄送、抄报有关部门和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及秘书长。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请求后,书面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其所在工作单位。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名单都应载入《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代理人员、任免人员、接受辞职人员、被撤职人员名单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决定的代理人员、决定任命的副市长和批准任命的人员不发任命书。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集中任命的市政府组成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召开颁发任命书大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颁发任命书。平时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在该次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接受辞职和撤销职务的人员,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不得提前对外公布,不得提前到职或离职。其中须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的人员职务,应在批准任免后公布。

第六章 其它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的两个月内,市长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政府组成人员中的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决定任命之前,原任市政府组成人员应继续履行职责;决定任命后,原政府组成人员中未被重新任命的人员,其原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市政府组成人员中的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出缺时,市长一般应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人选。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凡不调动工作的,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出新一届常委会后,上一届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即行终止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在市长、院长、检察长恢复工作后,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出新的市长、院长、检察长后,代理职务自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连续两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未经通过任命的人选,一年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具体事务,由常委会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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